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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230号起诉书指控胡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胡某某去被害人郭XX在原阳县X村开的煤球厂里加工煤球,当被害人郭XX正在给煤球厂里的打煤球机上油时,被告人胡某某在不知该煤球厂里两个闸刀每个闸刀的用处时,就去推打煤土的粉碎机闸刀,结果误将打煤球机的闸刀推上,发动着的打煤球机机器将被害人郭XX头部、左上肢、右耳弄伤,造成被害人郭XX左手第2、3指缺如,左尺、桡骨骨折,头皮裂伤,创口长3.6厘米,右耳撕脱伤,创口长5.5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左上肢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XX左手所受损伤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郭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XX损失x元。

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胡XX、卞XX、赵XX等证言,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协议书、收到条、现场图、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胡某某去被害人郭XX在原阳县X村开的煤球厂里加工煤球,当被害人郭XX正在给煤球厂里的打煤球机上油时,被告人胡某某在不知该煤球厂里两个闸刀每个闸刀的用处时,就去推打煤土的粉碎机闸刀,结果误将打煤球机的闸刀推上,发动着的打煤球机机器将被害人郭XX头部、左上肢、右耳弄伤,造成被害人郭XX左手第2、3指缺如,左尺、桡骨骨折,头皮裂伤,创口长3.6厘米,右耳撕脱伤,创口长5.5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左上肢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XX左手所受损伤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郭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XX损失x元。

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胡XX、卞XX、赵XX等证言,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协议书、收到条、现场图、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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