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女,汉族。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称,一、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缺乏可执行性。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文件规定,调整养老金待遇是有前置程序的,即由退休人员所在企业填报增加养老金审批表,报养老金保险关系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在缺少上述前置程序的前提下直接判决我局为蒋某某增加养老金待遇,造成我局无法履行。对此,我局已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二、我局不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而是因缺乏相应程序和手续而无法履行判决义务。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之初,我局就已向执行法院说明,只要企业填报养老金审批表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我局立即向蒋某某发放增加的养老金,但原来蒋某某所在企业认为蒋某某不具备享受增加养老金的条件,拒绝履行有关手续,致使我局无法履行判决义务。综上所述,我局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情形,不应按此条规定处以罚款,为此,我局请求贵院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x元,限在2010年11月24日前缴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为按照高级会计师待遇领取退休金,曾多次向申请复议人社保局申诉、反映,但申请复议人社保局均未给予解决,最终导致蒋某某为此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一审作出(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定申请复议人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高级会计师职称待遇发放蒋某某基本养老金。后申请复议人社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终审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申请复议人社保局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主持人蒋某某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0年8月10日向申请复议人社保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定申请复议人于2010年8月18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申请复议人社保局仍未履行。执行法院遂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二七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社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行政机关的诉讼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它来源于现行法律的直接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在出现法定情形时,执行法院可以“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此为法律赋予执行法院的一种具体执行措施,但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复议的权利,也没有对具体罚款总额做出具体限定,故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0)二七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给予社保局复议权利并对罚款总额作出具体限定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重新做出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