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告徐某的表哥。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农民,住(略),系被告连某某的儿媳。
原告徐某诉被告连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运输合同协议,原告购买的铁炉管由被告负责由东风乡X村南地园艺厂原告的场地,运费100元。因该铁炉管长7.5米,直径500厘米,重约1吨,当时原告认为被告的机动三轮不好拉,被告说其有办法来承接了这个活。被告用一个平板车架,将铁炉管一头架在前头的机动三轮车上,后头架在平板车上,当运至聂村南地园艺厂时,机动三轮车熄火,原告叫自己的工人前去帮被告推车,被告再次发动车,因启动过猛,前来帮忙推车的工人徐某民在右侧推,被车上捆绑铁炉管的绳子绊倒,车轮从腿上压过,当时徐某民的右小腿就断了,不能动了。原告赶快组织人员,将徐某民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粉碎性骨折,遂住院治疗。而被告不报警,也不报保险公司,将铁炉管卸下就跑了,原告再三和被告协商徐某民的治疗问题,被告不积极配合,称机动三轮已经投了保险,扔给原告一份保险单就扬长而去。原告为徐某民支付医疗费x元,徐某民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二名工人护理,每人工资600元,共1800元。徐某民出院时打着石膏,用钢板固定,不能行走,要一人护理,按二个月,二人需2400元,这些均是原告垫付的,共计x元,这些还不包括原告给付徐某民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当时原告与徐某民共同向被告起诉时,法院让原告另行起诉,因此原告先撤诉,待徐某民诉被告一案审结后另行起诉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x元。
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引用法律断章取义,故意删除了该规定的第一句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如此做,是将原告请他人帮忙推车这一非雇佣活动混同雇佣活动,进而非法使用代位索赔权。原告因请他人帮忙推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为生效的(2007)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已付款(x元)属于他个人的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有悖已生效的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的铁炉管由被告负责自(略)东风乡X村南地园艺厂,运费1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运费欠据。因铁炉管过长,被告为拉该铁炉管,在其机动三轮车(车牌号码:豫x)后加挂了平板车。当晚8时许,被告拉铁炉管行至聂村南地园艺厂时,机动三轮车熄火。原告找来其工人徐某民等人推车,被告在该车上负责驾驶时,徐某民先被绑铁炉管的绳子绊倒,后又被加挂的平板车车轮轧伤右小腿,造成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徐某民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徐某民住院期间,原告派两名工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徐某民出院后二个月内,原告又派一名工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等。随后,徐某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共计x元。2007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支付徐某民护理费、生活费等加上医疗费共计x元,判决被告给付徐某民损失7500元,驳回徐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抗诉后,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2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医疗费等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07)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1份;5、2006年10月30日曹亮等七人证明1份;6、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连某某提供的证据:1、欠条1份;2、王新有证明1份,以及双方陈某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铁炉管后,交由被告运输,并约定运费100元,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输货物中机动三轮车发生故障,原告指派其雇佣的工人徐某民等人推机动三轮车及加挂的平板车期间,徐某民被车上的绳索绊倒并被平板车轧伤。被告作为长期从事运输的人员,在明知机动三轮车经过改装加挂平板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接受运输业务,且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其在该车上负责驾驶,徐某民等人推车时,未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其应负担40%的赔偿责任;徐某民等人明知该机动三轮车经过改装加挂平板车存在安全隐患,推车时又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原告作为徐某民等人的雇主,其应负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实际支付徐某民x元,法院先前已判决被告对徐某民承担7500元的损失,而徐某民的损失共计x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40%-7500元=19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有悖已生效的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损失19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50元,被告连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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