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陈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二年,利息偿还到2009年6月30日。2009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无答辩。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2007年5月30日被告陈某借原告x元,约定月利率10.4025‰,期限二年,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还清。
被告陈某均未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某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10.4025‰,利息偿还到2009年6月30日。2009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402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某律规定,因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4025‰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