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头。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诉某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于2008年7月6日欠原告现金48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某,故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某偿还原告欠款4870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870元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甲、未某乙。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未某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无某,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487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870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审判员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