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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文化体育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西安市阎良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3月1日20时许,侯小雷驾驶陕x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驶至阎良开发区天然气十字时,适遇原告驾驶陕x号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避让中两车于路口偏北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阎良交警大队认定为侯小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阎良区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于2009年3月15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2、血胸(左);3、肋骨骨折(左4、5、6、7、8);4、锁骨骨折(左),共住院18天,经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车主冯润祥在支付了医疗费后对于其他赔偿拒不支付,因该伤情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经查实,该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将被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同意法院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某某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樊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香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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