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祥),男,汉族,农民。
被告连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某某妻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连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连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0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连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陈某某因其家庭经营生意需要,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连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其家庭经营生意需要,由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5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因原告自己急需用钱而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连某某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本息负偿付责任。被告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家庭经营生意所负的本案债务,应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祥)、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三万二千一百元为基数,自二OO0年五月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二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八十九元,由被告陈某某、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