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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黄某与被告文XX、邵XX、黎XX、文AA、黎AA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XX,男。

被告邵XX,女。

被告黎XX,女。

被告文AA,男。

被告黎AA,男。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恒,北京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黄某与被告文XX、邵XX、黎XX、文AA、黎AA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刘XX、黄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被告文XX、邵XX等五人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两原告带小儿子刘AA(X年X月X日生)从广东省江门市回岳父岳母家喝妻弟结婚酒宴。当日下午4时许,姑父唐XX带着比原告儿子小两岁的孙子去看猪场生猪,小儿子刘AA听到“看猪猪”也尾随而去,不料,因姑父年纪大且仅注意照看自己孙子,导致原告儿子刘AA溺入被告文XX、邵XX于2008年未经政府批建的猪舍露天粪池里,两原告发现后立即拨打110、120,但已为时太晚,年仅三岁的儿子因此身亡。

事情发生后,唐XX已于2011年11月7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放弃再对其主张赔偿权利。

被告文XX等五人未经政府许可,擅自建设房屋及设施,且在公共道路旁边挖露天粪池,既不立警示标志,也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不满三岁的幼儿不幸跌入粪池,惨遭死亡,其死亡后果与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五被告理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儿子刘AA死亡丧葬费、抚恤金记人民币344720元,并赔偿两原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与户籍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及儿子和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3、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何庆葵分别对刘XX、黄某、邵XX、唐XX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儿子刘AA溺入被告投资所建猪场粪池死亡;

4、死亡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儿子于2011年11月5日死亡;

5、现场图片,拟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

6、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唐XX已达成赔偿协议,放弃对唐XX的诉请;

7、收条,拟证明唐XX赔偿原告4万元;

8、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拟证明原告损失计算标准;

9、江门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黄某于2005年11月随刘XX生活,居住在广东省江门;

10、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暂住证,拟原告黄某于2009年办理了暂住证;

11、粤房地证字第C(略)号房产证,拟证明两原告在广东省江门市买房居住;

12、广东江门幼儿园上学材料,拟证明刘AA在江门市读幼儿园;

13、证人刘EE证词,拟证明两原告生活在城镇,对邵XX的调查笔录属实,被告所建粪池为违法建筑物,刘AA在粪池溺死的事实。

五被告辩称:一、被告黎XX、文AA、黎AA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养猪场是被告文XX、邵XX夫妇于2008年年底建成后,邀请黎XX、黎AA到自己的养猪场来帮忙干活,按约定支付工资的,黎AA、黎XX父女与养猪场业主文XX、邵XX夫妇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承包或者合伙关系,原告将黎XX、文AA、黎AA作为被告索赔显然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

二、唐XX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原告的姑父唐XX是本案的肇事者,理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事发当时,唐XX抱着其孙子从受害人外公家出来去养猪场看猪时,明知幼小的受害人一个人单独跟随自己一起前往,对受害人不管不顾,致使受害人完全丧失了监护,造成受害人意外掉落猪粪池内身亡的严重后果。唐XX极为不负责任的过失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虽然原告放弃对其的起诉,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绝大部分赔偿比例依然应当由唐XX来承担。

三、二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某任。二原告未尽到监护某务,同样负有过失责任。受害人跟着唐XX出门时,二原告完全不知道,疏忽了对受害人的照看。当发现受害人不见时,原告又在慌乱之中漫无目标的寻找,从而错失救生良机,致使悲剧发生。

四、本案的赔偿只能以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在广东打工,但受害人大部分时间是在其外公外婆家生活,事发前也经常回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农村X镇居民标准赔偿须同时具备如下几点:一是诉前居住于城镇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三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条件。退一步说,即使符合以上条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也可以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本案不应该赔付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责任人均为过失,没有恶意,纯属于意外事件,不同于故意侵权事件,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有限。原告提出的十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既不符合情理又不符合相关规定。

六、被告文XX、邵XX尽到了养猪场的一般性安全管理义务。

1、被告文XX、邵XX的养猪场不是规模养殖场,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不是自己的责任。

2、无防护某施的猪粪池在农村X村X村民安全意识不高的问题,对茅厕、猪栏等建筑物或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缺失是司空见惯的事情。这是本案不得不面对的基本现状。文XX夫妇的猪粪池主要的作用是用于临时存放猪粪,一般情况下猪粪池的危害性并不大,所以根据其功能的需要一般不会封闭。除了那些时时需要监护某幼儿外,一般不会发生意外事故。

3、由于修路没能及时将猪粪池里的猪粪运走。文XX夫妇养猪场的猪粪是被鱼场老板包下来养鱼的,本来猪粪是供不应求,到了一定的量马上就会被拖走,但去鱼场的路X路无法通行,所以猪粪积累量比较大,加之长时间雨水浸泡使猪粪发酵变软形成稀泥状。

4、养猪场和猪粪池的选址是有所考虑的。养猪场和猪粪池之所以选在远离村X区域,就是为了防止意外的发生。至于没有防护某施,一是因为农村的习惯,二是不便于生产,所以没有设置。

以上事实表明,二被告的民事责任非常小。

七、本案的处理必须考虑到全案的责任划分和被告文XX夫妇家庭的承受能力。文XX夫妇的养猪场直到今年才开始盈利,之前只是保本经营,投资成本都没有收回。而养猪场几乎是他们唯一的收入来源。令人堪忧的是文XX夫妇身体状况极其糟糕,文XX属于二级残废的医疗费用支出十分可观,所以根本不具备承担较大赔偿的经济能力。

综上所述,敬请法院依法保护某告的合法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正审理和裁判。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刘XX、黄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事情经过,唐XX的过错责任,原告没有尽到监护某责;

2、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邵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唐XX带孙子和受害人一起去邵XX的养猪场看猪;

3、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周录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受害人可能呼救过;

4、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邵毛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受害人事发时没有监护某在场;

5、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周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受害人事发时没有监护某在场;

6、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邵FF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方寻找受害人;

7、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唐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唐XX带受害人去看猪的过程,由于不负责任造成受害人遇害;

8、现场照片,拟证明蓄粪池离马路的距离161厘米,猪粪池深82厘米;

9、黎XX的劳务合同,拟证明黎XX与邵XX是劳务关系;

10、黎AA的劳务合同,拟证明黎AA与邵XX是劳务关系;

11、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养猪场权属问题,属于文XX和邵XX夫妻所有,虽然没办手续,但当时政府对养猪是鼓励,是先建后补办手续,后来由于江北工业园建立,所有的手续都停办了。

12、文XX残疾人证,拟证明文XX身体属于二级残疾;

13、病历,证明邵XX的身体情况疾病缠身。

经本院主持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证据12,证明刘AA在2011年9月份起在江门市读幼儿园的事实。证据13即证人刘EE证词,证人已经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该证词予以采信。证据8,属于公示性统计数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对刘XX、黄某、唐XX调查笔录,该笔录内容与原告在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邵XX的调查笔录,因邵XX已经当庭对该笔录内容予以否认,且邵XX当时在该笔录上也未签字认可,在场人刘EE也是在没有阅读笔录内容就签名,因此,何庆葵对邵XX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1至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没有时间、地点,也没有记录人。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后,其本人到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进行了报告,该乡政府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同样的证据,该证据的形式虽然欠缺规范,但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七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8照片、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证据9、证据10这两份合同是事后伪造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信。本院认为,黎XX和黎AA系邵XX之媳妇和“亲家”,其在养猪场做事,是很正常的事情,但双方之间会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有悖情理,且该合同内容单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XX与原告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到广东省江门市务工至今。2011年10月5日,两原告带其儿子刘AA(X年X月X日生)从广东省江门市回岳父岳母家喝妻弟结婚酒。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姑父唐XX带着比原告儿子小两岁的孙子去看猪场生猪,刘AA听到“看猪猪”也尾随而去。唐XX返回时,却未见到刘AA。后经多人寻找,黄某在文XX、邵XX家的猪场露天粪池里发现刘AA,两原告发现后立即拨打110、120,但已为时太晚,刘AA不幸身亡。

事情发生后,唐XX于2011年11月7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唐XX赔偿两原告4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和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唐XX主张赔偿权利。

另查明,1、文XX与邵XX系夫妻关系,文AA系其儿子,黎XX与文AA系夫妻,黎AA系黎XX之父。

2、刘AA溺入的蓄粪池系被告文XX、邵XX于2008年底在其自留地上所建的养猪场的蓄粪池,该蓄粪池距离马路X厘米,深82厘米,该养猪场系建立在资兴市X组一老路路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被告黎XX、文AA和黎AA是否是养猪场的投资人,是否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黎XX、文AA和黎AA系与被告文XX、邵XX共同投资开办养猪场,虽然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劳务合同没有认定,但被告之间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黎XX、文AA和黎AA是养猪场的共同投资人或其他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XX、文AA和黎AA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焦点二、被告文XX、邵XX对其养猪场上的蓄粪池是否完全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以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文XX、邵XX之养猪场上的蓄粪池距离马路X厘米,其养猪场也是建在XX组一老路路边,且该蓄粪池未能安置盖板等安全防护某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他人明显存在着一定的不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文XX、邵XX对刘AA跌入粪池中被溺死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本人是事发地农村人员,对本地猪栏(包括蓄粪池)以及其他不安全隐患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却疏于对小孩刘AA的管理,未尽其应尽的监护某责,导致刘AA一个人跟随唐XX去看猪场不幸溺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唐XX明知刘AA尾随其身后有10多米,却放任刘AA自己行走,其对刘AA的死亡后果,因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唐XX的赔偿请求权,故本院对其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不予处理,但应作为减轻被告文XX和邵XX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确定被告文XX和被告邵XX对刘AA的死亡损失承担20%为宜。

本案焦点三、受害人刘AA的死亡损失是否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刘XX夫妇自1999年在江门市务工至今,儿子刘AA一直随其共同生活,故本案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

被告对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344720元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AA的死亡,必然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但综合被本案考虑告的责任大小、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黄某因其小孩刘AA死亡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344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4720元,由被告文XX、邵XX承担20%计78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刘XX、黄某负担2019.2元,被告文XX、邵XX负担5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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