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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x元,扣除已付医疗费3100元,余赔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逾期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偃师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处置票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248.5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3298.07元,及每日清单。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三组证据:偃政房地产公司2009年3月到2009年12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1600元。第四组证据:1、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侯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估损总值为485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洛神路行驶至洛神路东段与同向原告侯某某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侯某某即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骨折;2、左手小指中节远端骨折;3、糖尿病;4、左手皮肤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31日,原告侯某某伤愈出院,急诊及住院期间花费共计3546.5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休养三个月。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侯某某因该交通事故电动车的估损总值为485元。原告侯某某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在偃政房地产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1600元。原告侯某某自认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已支付3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次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应依法给予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原告侯某某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急诊及治疗所花费用3546.57元;原告侯某某误工费应按其固定收入,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共113天,为1600元÷30天×113天=6026.6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其护理费应为4454元÷365天×24天×1人2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应为24天×20元48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24天×10元240元;原告侯某某因该交通事故电动车的估损总值485元。综上,原告受伤后各项应赔偿费用为x.11元。赔偿时应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的3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3546.57元、误工费6026.67元、护理费2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车辆损失485元,以上共计x.11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的3100元,余款7971.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马永旭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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