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找我说作生意需借钱用,我看被告王某平时为人处事还可以,就想办法筹了点钱借给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给我打了x元借条一份,说好很快就还我,过了一段时间,因我有急事需用钱,找被告王某要钱,可被告王某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归还我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2011年3月15日我已把x元给了中间人孟××,让孟××给原告朱某,当时孟××把x元借条拿回放在孟××那里,综上所述,我借原告朱某x元已给孟××,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某于2010年11月25日给原告朱某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借其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朱某提交证据不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在原告朱某处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朱某出具x元借条一份,后原告朱某多次找被告王某讨要,被告王某推托未还,原告朱某遂于2011年6月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原告朱某处借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拖欠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其借原告朱某的x元给了中间人孟××,让孟××还给原告朱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所借原告朱某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葛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