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
被告卢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受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卢某某在开发黄花木器厂住宅楼时,经其弟卢某某介绍口头承诺该楼的水电暖工程由我承做。并于4月17日向我要取5万元合同保证金。并承诺尽快给我签订合同。而后又于4月27日说资金紧张并通过其弟卢某某向我借款3万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卢某某又从广州给我打电话说在广州进料钱不够,让我再给他打1万元,我通过建设银行给卢某某打款1万元。到此时被告卢某某共从我处取资金9万元。可被告卢某某从广州回来后只字不提合同及还款之事。我多次催问,卢某直说再等等。一直到2009年的6月份我到工地看到水电暖工程别人已经干着,我再次催问,卢某包工队已经让别人干了。眼看着工程干不成了,我就催要合同保证金及借我的款项,卢某某却说现在资金不到位过一段就还你。我告诉卢某也是贷别人的私人款,人家还给我算着利息。卢某没事到时候也给你加点利息。而后我每隔几天就要催要一次,卢某直称过几天就还。一直到现在眼看着已经25个月了。卢某某在收取我的合同保证金后,既不招标又不履行承诺和我签订合同,且又不退款。所以我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卢某某双倍返还合同保证金10万元;并无条件偿还所借款项4万元及所有款项25个月的利息4.5万元(按民间贷款月息2分计算);并赔偿因此事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0.6万元(图纸款0.2万;工程预算款0.2万;其他费用0.2万);共计人民币19.1万元。后在诉讼中,原告以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撤回了对两被告的x元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27日卢某某收到王某合同保证金x元收条一份。
被告卢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被告卢某某在开发黄花木器厂住宅楼时,将此工程交由曹和平开发,经其弟卢某某介绍口头承诺介绍该楼的水电暖工程由原告王某承做。并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收取5万元合同保证金。并承诺尽促成原告签订合同。但至今也未促成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卢某某承诺给原告介绍水电暖工程,并向原告收取5万元合同保证金,双方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居间合同。但被告卢某某在收取原告王某5万元保证金后,一直未促成原告签订合同,应退还原告5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双倍返还合同保证金10万元之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某、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没有合同保证金双倍返还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卢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卢某某和卢某某的x元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原告王某负担86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