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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福厦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剑锋(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19时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纪平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号客车,从莆田往江口方向行驶,经过国道324线涵江区X镇X路口时,与从右向左横穿公路的行为人胡科荣人车相撞,造成胡科荣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后果。经交警认定,王纪平与胡科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给胡科荣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96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2元/年×20年=x元(其中,死者女儿由其夫妇共同抚养,抚养年限8年,死者父母抚养年限各为20年,由死者一人抚养,三人总抚养年限按20年计算)、抢救费1171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3000元,总计x元。经交警调解及法院确认,原告向死者胡科荣家属一次性赔偿x元。闽x号客车由原告向被告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但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依保险合同之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胡科荣家属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x元。虽然该协议效力经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进一步确认,但被告并未参与其中,故该调解书对其无约束力,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重新核定。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国际标准,且事故发生在晚上,两者有直接的关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也应按合同约定的50%确定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2009年度的法定标准确定数额。对胡科荣女儿的抚养费没有异议,但由于胡科荣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故对此二人的抚养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负本事故同等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4、医疗发票三张,欲证明:死者的抢救费为1171元。

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

6、火化证一份,欲证明:胡科荣已经死亡。

7、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确认。

8、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闽x号客车为原告所有。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正本)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10、调查表一份,欲证明:死者胡科荣生前没有兄弟姐妹,有父母和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2中可以看出肇事车辆的灯光系统不符合国际标准。对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其中金额分别为957.60元、139.70元的两张发票没有患者的名字,无法证实是胡科荣所花费的,因此应只对其中74.5元的抢救费予以认定。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调解,因些不受其约束。对证据9质证认为,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10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从中无法得出死者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而且从中可以可出,死者父母均未满60周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4外,其他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对应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4的原件予以核对,其中金额分别为957.60元、139.70元的两张发票由于没有患者的名字,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胡科荣父母的抚养问题;二、肇事车辆车灯不符合国标标准,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胡科荣父母的抚养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胡科荣的母亲当时已满55周岁,其父亲仅差十多天即年满60周岁,故应认定二人均为被抚养人。从胡科荣生前所在村委会、当地人民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表可以看出,其父母仅生育了胡科荣,无其他子女,故应由胡科荣承担全部的抚养义务。

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的相关条件,且上述调查表并未明确表明胡科荣父母无其他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母亲已满55周岁,死者父亲仅差十多天就满60周岁,参照国家有关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二人为被抚养人。原告提供的调查表中注明:家庭成员是指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已分家或出嫁应在备注栏中注明。但该调查表备注栏中并无相关情况说明,故从该调查表中可推定死者父母仅生育胡科荣。且本调查表经胡科荣生前所在村委会、当地人民政府及派出所盖章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且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胡科荣父母另有生育其他子女,故可认定抚养义务人仅胡科荣一人。

二、关于肇事车辆车灯不符合国际标准,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此为由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对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经技术检验鉴定,灯光系统不符合国际标准,故保险公司可依约定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上述条款中所约定的检测部门应是交管部门,所指向的应是每年的年检,本起事故中,车灯不符合国际标准是在事故发生后发现的。故保险公司仍应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与原告就肇事车辆的检验另行约定,要求车辆的每个部件在年检后时刻符合国际标准也不合理,且与被保险人进行车辆保险的初衷不相符,故该检验应解释为每年的年检。因此事故发生后虽检验鉴定肇事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国际标准,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认为,本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数额外,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本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虽负同等责任,但本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死者胡科荣系行人,其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60%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但从双方财产安全系数、驾驶人员人身安全系数和各自所面临的损害危险程度来看,原告机动车一方优于行人一方;同时,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以6:4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即原告承担60%,死者胡科荣承担40%。具体而言,应以本院认定的第三者胡科荣的损失总额为基数,先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该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0日,原告将其所拥有的闽x号客车向被告分别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2009年1月15日19时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纪平驾驶上述车辆沿国道324线从莆田往江口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X镇X路口时,与从右向左横穿公路的行人胡科荣相撞,造成胡科荣受伤,后经涵江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后果。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王纪平与胡科荣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起事故,给胡科荣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96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2元/年×20年=x元(其中,死者女儿由死者夫妇抚养,抚养年限8年,死者父母抚养年限各为20年,由死者一人抚养,三人总抚养年限按20年计算)、抢救费74.5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3000元,总计x.5元。同年3月12日,在涵江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胡科荣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x元,同年5月7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x元未果,致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客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原告在保险条款约定的项目及法定标准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与第三者胡科荣的家属自行调解后达成的赔偿数额为x元,在扣除被告没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x.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74.5元)后,剩余赔偿部分x.5元并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也无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保险金x元,证据充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死者胡科荣的父母不属于被抚养人及肇事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国际标准,保险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免责,即使不能免责,也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等,有违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十八万一千一百七十一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陈钟煌

代理审判员吴瑞雪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记员黄某颖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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