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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6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就金色港湾小区住宅楼工程的承包问题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金色港湾小区X号楼、X号楼(部分)、X号楼的水电工程王某某发包给张某某施工,包工不包料,单价按每平方米14.50元计算,具体付款方式为:“主体配合结束支付总人工费的25%,前期安装结束付总人工费的40%,后期安装结束付总人工费的20%,竣工并按照规范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人工费的10%,剩余5%工程人工费费用在保修期一年过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施工。截止到2003年5月8日,张某某施工的工程量经张某某单方决算为x.73元,张某某认可王某某已款x元,剩余x.73元未付。出庭作证的张喜顺、杜志勇、杜志强、徐国新、夏申江五人均证明:从2003年4月到张某某起诉前,该五人均曾和张某某一起找王某某催要欠款,一次也没有找到过王某某。2009年12月21日,张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是2003年5月8日前形成的,按合同约定,王某某应于2004年6月8日前全部付清。王某某没有付清,张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6月8日起计算二年,到2006年6月8日止。出庭作证五人均证明:从2003年4月到张某某起诉前,该五人均曾和张某某一起找王某某催要欠款,一次也没有找到过王某某,应认定张某某未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在2004年6月8日到2006年6月8日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且该期间并未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应认定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王某某也不愿再履行,张某某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张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和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某在2006年3月、2008年11月份和2009年12月份先后在管城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和刑警队报案,提出请求。因构不成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立案,只是告知到相关部门处理。张某某的诉讼时效也因此中断,而这些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张某某也没有能力调取。故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某某支付工程款x.71元,并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2006年3月11日,张某某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报案,称其在金色港湾工地干完活后,支付工钱的老板找不到了,感觉到被骗。2008年1月7日,刘景英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张某某于1月4日找金色港湾工地的老板王某某要账,三、四天未归。2009年12月30日,张某某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在金色港湾工地被诈骗10万余元工程款。本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王某某讨要工程款有证人证言,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为证,表明其已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张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王某某一审时辩称工程已于2001年结算过了,但王某某未提供已结算的证据。虽然王某某对张某某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的主张,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张某某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定。综上,张某某的起诉及上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做出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亦无不妥。由于张某某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应改判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7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98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刘富江

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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