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邵XX,男.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袁XX,男.
被某黄XX,男.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男.
原告邵XX与被某袁XX、黄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孝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建新、人民陪审员袁春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代理人段朝辉、被某袁XX、第三人财保郴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某黄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11年7月8日,被某黄XX无证驾驶车主为被某袁XX的牌号为湘x号小型普通货车从“阳光花园”小区X区X路驶出,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将路边摆摊的原告邵XX等人撞倒,致原告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黄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XX等人无事故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被某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郴州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而两被某除在交警大队调解下支付了几仟元赔偿款外,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因被某袁XX将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某黄XX驾驶,且被某黄XX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某袁XX、黄XX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000元、误工费12660元、护理费1860元、营养费372元、伙食补助费37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1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9964元;2、第三人财保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某及第三人承担。
被某袁XX辩称,被某黄XX盗走我的车钥匙把车开走,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已支付原告3000元及其他两名伤者2000元,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某黄XX未作答辩。
第三人财保郴州分公司述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的规定,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财保郴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对两被某的追偿权。另原告提出赔偿的项目中,因原告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需预留给其他的受害人,误工的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用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应计算,第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牌号为湘x的车主为被某袁XX。保险人为第三人财保郴州分公司,被某袁XX在第三人财保郴州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某袁XX将其经营的资兴市XX广告公司的焊接广告牌的工程承包给被某黄XX。被某黄XX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不具备驾驶资格。
2011年7月8日,被某黄XX驾驶牌号为湘x的小型普通货车从资兴市X区内沿小区X路驶出,当行至花园小区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至车辆驶出路面,将路边摆摊卖菜的原告邵XX撞倒,致原告邵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资兴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某黄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XX无责任。原告邵XX于事发当日进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16000元。2011年11月15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邵XX构成拾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邵XX系农村户口,其代理人认为原告居住地的土地现已被某用,属失地农民,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某袁XX赔偿原告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某、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邵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395元、误工费5670元、伙食补助费372元、残疾赔偿金33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2137元,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2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邵x元。被某袁XX赔偿原告邵XX损失3000元(已付),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二、原告放弃要求被某黄仁斌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1.5元,由原告邵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孝林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