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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被告朋友),男。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作为福利,为部分需要在上海住宿的员工发放住房补贴,但需要员工提供真实的房屋租赁发票。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均未提供任何房屋租赁证明,按照公司发放该补贴的规定视为放弃。故公司拒绝为被告发放住房津贴。直到仲裁开始,在仲裁员的提醒下,被告才于2010年1月1日找到某中介机构,获得了房屋租赁发票,被告将该发票提供给原告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已非原告单位员工,不符合享受原告单位福利的条件,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报销住房补贴人民币8,000元。认同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52元;为被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2009年7月综合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邮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房发票报销住房补贴,不提供发票就取消该福利。

2、住房租赁发票,证明被告是在离职后才提供的房屋租赁发票。

3、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劳动合同、关于不续签合同的通知,证明发票开具的时间是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之外的。

被告辩称,住房补贴是与工资一起发放的,不需提供发票予以报销,原告之前也未告知过要求提供发票予以报销,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4月28日电子邮件,证明2008年11月起被告每月有1,000元住房补贴,是与工资一并发放的。

2、被告银行工资明细单、交易明细单,证明2009年5月、6月的住房补贴是随工资一并发放的。

3、最终结算报告邮件,证明被告离开公司时双方进行了结算。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10月8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

2008年5月起,原告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租赁宿舍,2008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取消统一租赁房屋,改为由职工自行租赁房屋。

2009年4月28日,原告人事部门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公司宿舍自2008年11月29日关闭起,原告将每月向员工发放1,000元的住房补贴。2009年4月28日之前的住房补贴于当日下午一次性付清,之后的随薪水一起发放。2009年5月、6月原告公司在发放员工工资中发放了当月的住房补贴。

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单位财务提供正规的房屋租赁发票,如果被告不提供,公司将不得不取消被告的租房补贴报销。

2009年9月24日原告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综合保险费。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及2009年7月至同年9月的住房补贴。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2009年7月综合保险费;支付住房补贴8,000元;支付培训费9,000元;报销费用6,025元;支付提成11,076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52元;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2009年7月综合保险费;原告应当为被告报销住房补贴8,0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09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住房补贴作为公司的一项福利,将每月随同工资一起向员工发放。2009年5月、6月原告在发放工资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发放了住房补贴,期间并未要求员工提供发票,由此可见,该发放住房补贴并不是以发票为必要条件。原告直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才通知被告要求其提供发票,与其之前在电子邮件中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作出的承诺并不相符。仲裁期间,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租赁房屋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房屋租金发生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被告提供租房发票时已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应享有该福利待遇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该住房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须提供租赁房屋的发票才可以报销住房补贴与事实不符,且该理由与其之前向员工作出的承诺相悖。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住房补贴须由员工提供发票予以报销的事实,原告该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应履行诚信义务,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住房补贴。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的其他内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裁决处理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752元;

三、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李某补缴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2009年7月综合保险费;

四、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李某报销住房补贴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萍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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