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倪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
委托代理人赵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
原告严XX诉被告陆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09年6月26日21时许,原告驾驶沪XXXX小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南路X路约50米处时,适逢被告陆XX驾驶沪XXXX小客车沿上南路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3,1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陆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仅认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估损的8,606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21时许,原告严XX驾驶沪XXXX小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南路X路约50米处时,适逢被告陆XX驾驶沪XXXX小客车沿上南路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沪XXXX小轿车进行物损评估,该车辆直接损失为8,606元。2009年6月30日,沪XXXX小轿车被送往“上海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3,100元。2010年6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机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陆XX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作为确定其直接损失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用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XX车辆修理费1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陆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