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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郑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被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柏庄镇绗棉长的个体业主,从事布匹加工业务;被告做棉衣业务。2009年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从染房染布后陆续给原告处送布让原告进行绗棉加工,截止到2009年10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绗了99匹布,共9470米,按每米1.3元计算,共应给原告绗棉费x元。原告提供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内容为“今取到99匹,合9470米×1.3=x元,常某”的取到条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绗布99匹,共9470米,每米按1.3米计算的事实。但称原告尚欠被告11匹布和2008年2匹棉,要求原告返还所欠之布后才能给付原告绗棉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绗棉,欠原告加工费x元,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二连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还欠被告11匹布和2008年2匹棉,原告应返还欠被告的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被告常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加工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乜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负担。

常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2007年开始就与被上诉人有布匹加工业务往来,截止到2009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绗了99匹布,共9470米,按每米1.3元计算,共应给被上诉人绗棉费x元。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共送去106匹表的布和70匹里的布,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1匹布和2008年2匹棉。被上诉人应返还欠上诉人的布,上诉人才应给付被上诉人绗棉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在郑某处加工绗棉,郑某给常某绗棉99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审认定常某应给付郑某加工费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常某称郑某应返还欠上诉人的布,我才应给付郑某绗棉费。因该请求属于返还财产纠纷另一法律关系,常某已起诉,故本院不做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赵红艳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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