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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XXX设备厂与被告河南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一XXX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火炬大厦B区X号。

法定代表人武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一XXX设备厂与被告河南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XXX设备厂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河南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XXX设备厂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设备,合同总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为货款预付50%,货到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交货至今,设备验收合格,对方工程某已签好验收单,但仍拖欠余款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河南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产品本身出现质某问题,原告逾期交货等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且原告供应的该批货物没有取得x质某认证和欧盟的CE认证,违反了《产品质某法》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3、送货单一份;4、产品验收单四份。

被告质某某,被告未见到证据1中载明的技术协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4中载明的技术协议。

经审查,证据1系传真件,因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证据4均为原件,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官方网站截图打印件一份;2、阿里巴巴网站截图打印件三份;3、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网站截图打印件一份;4、视频资料一份。

原告质某某,证据1-证据3与本案所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人王涛、赵小坤出庭作证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某问题,且原告一直未积极给予解决。因证人王涛、赵小坤均为被告公司职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将该证言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可程某高低温湿热试验箱(型号GDJS-100L)、振动试验机(型号ZD/YH-TF)、臭氧老化试验箱(型号SQL-100)、盐水喷雾试验机(型号SYW-60L)各一台,货款总额x元,结算方式为:预付50%,货到验收合格付清余款,设备均保修1年,终生维修(保修期内免费上门维修,保修期过后只收取零部件费)。

2009年8月26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至被告处,被告公司职工王涛在送货单回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职工王涛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所有性能满足技术协议及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所有指标合格,予以验收。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某问题为由不再支付下余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x元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将下余的x元的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的货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某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XXX设备厂货款四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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