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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彦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双塔化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公司)、被告郑州双塔化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新蒲公司撤回对被告郑州双塔化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在法定期间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以(2008)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以(2008)开民初字第X号(原(2005)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重审过程中,本院应新蒲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后恢复诉讼,并于200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耿彦才,被告(反诉原告)双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防、王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蒲公司诉称:郑州油漆厂改制为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2000年以来,新蒲公司为双塔公司承建了树脂车间等多项工程。经过被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双方根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签署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双方应以《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为依据结算工程款。双塔公司尚拖欠新蒲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优良奖、安全文明施工费、劳动保险费等共计38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塔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双塔公司辩称: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是被告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应予撤销。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不应以双方签署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为依据。经过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还欠原告x.2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被告80万元,被告付款已远远超过了欠款数额,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优良奖、安全文明施工费、劳动保险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双塔公司诉称:新蒲公司所承建双塔公司的树脂车间等多项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交工情形。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新蒲公司应当向双塔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由于新蒲公司承建的工程逾期交付,严重影响了双塔公司搬迁工作的进行,给双塔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树脂车间等多项工程至今尚未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等级。因此,新蒲公司有义务将上述工程整改至优良等级。同时,新蒲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将竣工图交付建设单位双塔公司。因此,请求判令新蒲公司向双塔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170万元;新蒲公司将其承建双塔公司的工程整改至优良等级;新蒲公司将竣工图交付双塔公司。

反诉被告新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塔公司因室内安装生产设备、室内装修、设计方案变更等原因致使部分工程逾期交工,工程逾期交工的责任应在双塔公司。2002年1月以后,按照国家规定不再评选优良等级,所施工的分项工程只要达到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并通过验收符合要求,即达到质量标准,新蒲公司无义务将涉案工程整改至优良等级。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新蒲公司已将竣工图等技术资料交付双塔公司和质量监督部门。按规定如果新蒲公司不交付竣工图,质量监督部门就不会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另外,工程早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双塔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从2000年至2002年,新蒲公司先后承建双塔公司树脂车间、15#住宅楼、综合楼、机修车间、室外附属工程(厂区X路围墙)等五项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及工程完工后,双塔公司向新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双塔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五项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结算审计(核)报告。2005年1月31日,双塔公司与新蒲公司根据审计(核)结果及已付款情况,签署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双塔公司认可以上五项工程尚欠新蒲公司工程款x.3元。2005年2月4日新蒲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双塔公司支付上述五项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优良奖、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共计380万元。2005年3月9日,双塔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新蒲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向双塔公司交付工程竣工图,并将承建工程整改至优良等级。2005年8月15日,双塔公司以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以及该《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显失公平为由将新蒲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双塔公司与新蒲公司签定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双塔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驳回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双塔公司不服判决,再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撤销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双塔公司与新蒲公司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新蒲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3年8月13日以郑改发办(2003)X号文件批准郑州油漆厂改制为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本院应新蒲公司申请先予执行双塔公司80万元,该款项已发放给新蒲公司。

以上事实有2003年8月18日河南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新基字(2003)第X号、豫新基字(2003)第X号、豫新基字(2003)第X号、豫新基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出具的河南华建造价(2003)第X号审核报告,双塔公司与新蒲公司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本院作出的(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塔公司与新蒲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塔公司在向新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塔公司与新蒲公司双方签订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双方在双塔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的基础上并根据双塔公司已付款情况签字确认的,载明了双塔公司应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该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塔公司应当按照经双方确认的数额向新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双塔公司辩称《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是被告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应予撤销,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应以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不应以双方签署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为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及证据效力问题作出评价。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及证据效力问题可在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中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需以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现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的效力,未采信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驳回了被告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双塔公司应当向原告新蒲公司支付工程款x.3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签订《应付工程款确认书》的次日即2005年2月1日起计算为宜。因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新蒲公司申请已先予执行被告双塔公司80万元并发放给原告新蒲公司,故该80万元工程款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划转款项之日2007年2月27日前一日即2007年2月26日为宜。剩余x.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双塔公司实际付款之日。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优良奖、安全文明施工费,由于双方已签订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应视为双方对被告双塔公司应向原告新蒲公司支付款项进行了最终决算确认,原告在双方确认的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之外另要求被告支付优良奖、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当,对原告新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劳动保险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建设劳保费用由建设行政相关部门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双塔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以及要求反诉被告新蒲公司将承建工程整改至优良等级,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后,应当视为双方对新蒲公司逾期交工问题已处理完毕,双塔公司对新蒲公司承建工程的质量没有异议,且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对反诉原告双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双塔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新蒲公司交付竣工图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按照行业惯例和工程质量验收的相关规定,在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以及相关部门交付竣工图等技术资料。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已交付反诉原告双塔公司使用,反诉原告双塔公司未向反诉被告新蒲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反诉被告新蒲公司已交付竣工图等技术资料。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百六十七万二千八百八十元三角(本院应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已先予执行被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八十万元并发放给原告)及利息(从二○○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八十万元部分利息从二○○五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零一十元、诉讼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三万六千五百二十元,共计六万五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四百四十三元,被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六千零八十七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一十元,由反诉原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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