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红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丽霞、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夏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及家人做原告和好工作后撤回起诉。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将孩子送到被告北京打工处,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历了很长恋爱时间,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没发生过大的矛盾。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及家人做过原告的和好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夏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孩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休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