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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谢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7-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147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库房管理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于2006年2月2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北京普特仪表成套厂推销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于2006年2月24日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被告人何某某担任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库房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该单位的供货单位北京普特仪表成套厂的推销员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虚开入库单的方法,多次骗取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的货款x元,据为己有。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芦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系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库房管理员,其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单位货款进行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上述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上述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追缴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云强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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