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4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杨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在获嘉县X村南洗车行门前与本村村民宋某利发生打架,被害人宋某某上前劝解时被被告人孟某用半截啤酒瓶划伤面部。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在获嘉县X村南洗车行门前与本村村民宋某利发生打架,被害人宋某某上前劝解时被被告人孟某用半截啤酒瓶划伤面部。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宋某、位某、师某、孙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人民陪审员武小伟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