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X镇X村倪某九湾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倪某某利用其担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永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京商务中心(宣武区广外南滨河路X号立恒名苑X号楼X室)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使用假发票将该公司出售给北京建工一建十三项目部的1台倒流防止器的货款人民币x元结走,占为己有。
被告人倪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贺某某、何某、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佛山市南海永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北京建工一建十三项目部出具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倪某某所写的收条,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货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喻晓敏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