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鹰,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甘XX与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据上的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于2012年3月25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XX的委托代理人文红俊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借款利息41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不持异议,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同时截止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6300元,另在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依法只能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且已付的款项应予以冲抵。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及批注内容,拟证明截止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6300元的事实;
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付款9000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内容不持异议,但对利息结算部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后因双方对争议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甘XX借款5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对2010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原告认为被告仅付利息41500元,而被告认为已付46300元尚欠息3200元,双方存在4800元的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争议部分自愿各负担一半,即双方认为利息已付43900原。2009年12月18日,被告XX公司另向原告甘XX付款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否明确、合法。根据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结算及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借条上批注的月息系月利率,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适当调整。原告甘XX与被告XX公司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讨后,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XX借款5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8日的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可以冲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