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
被告张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委托上海市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彭某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免予收取。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