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克锋、钱俊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州第二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郑州第二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被告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万某在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工地,为郑州第二分公司承建的H4、H5宿舍楼的建设提供防水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经郑州第二分公司确认,其应付工程款x元,但迟迟不予支付。天字公司作为郑州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该款全部由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完毕。债权债务已转移,万某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郑州第二分公司和万某的新郑市X镇新奥防水材料厂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郑州第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男、女生宿舍楼工程的防水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新郑市X镇新奥防水材料厂。2010年9月14日,郑州第二分公司与万某进行结算后,确认总工程款为x元,应扣款项为x元,余款为x元。万某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赵先红受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该公司没有收到过郑州第二分公司委托付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代郑州第二分公司付过任何欠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防水工程结算单》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第二分公司和万某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第二分公司对剩余工程款x元不持异议,万某持工程结算清单主张其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万某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郑州第二分公司系天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天字公司应当对郑州第二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某要求郑州第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字公司和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款项全部由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财产保全费239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