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7月21日涉嫌抢劫罪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201元。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折建国、胡江波(均判决)三人骑摩托车在榆阳区西沙尤家峁水库东南角对刘XX、白XX、李XX持砍刀威胁、殴打后抢走刘XX万事达6193型手机一部,价值630元,现金17元。
同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折建国、胡江波又在榆阳区X街世纪广场凉亭北面的桥上对胡XX、武XX持砍刀威胁,对武X拳打脚踢并将其砍伤,抢走武x型CDM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38元,抢走胡XX黄某项链一条、价值3758元,钱夹子一只、价值98元,现金6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以上被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0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XX、胡XX、武XX的陈述,证明被三男子持刀威胁、殴打后抢走财物的事实,还证明武XX被砍伤的事实;3、同伙折建国、胡江波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一致;4、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借过摩托车,同伙折建国向其借过砍刀的事实;5、扣押笔录,证明向张X扣押砍刀一把的事实;6、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7、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其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情况;9、协议书、领条,证明同伙折建国之父与胡江波之父在案发后给被害人刘XX及其兄刘XX,被告人胡XX、武XX进行赔偿的事实;10、本院(2008)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犯罪事实,并证明同伙折XX、胡XX被判刑及扣押的作案工具被没收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考虑到事发时其辨别是非能力及自我控制力较成年人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王富强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建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