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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克锋、钱俊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州第二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郑州第二分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被告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5月至9月,孙某在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工地,为郑州第二分公司承建的H4、H5宿舍楼的建设提供防某、扶手的安装以及沙子、石子。施工结束后,经郑州第二分公司确认,其应付款(略)元,但迟迟不予支付。天字公司作为郑州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略)元。

被告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已支付x元,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x元。债权债务已转移,且所欠款项已支付完毕,孙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4月22日和6月7日,郑州第二分公司与孙某分别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不锈钢栏某、楼梯栏某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室内宿舍入户防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材料砖每块0.53元,大沙每平方米84元;不锈钢栏某、楼梯栏某、防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孙某,并按实际工程丈量计算。2010年8月15日、9月16日,郑州第二分公司先后与孙某结算,确认欠孙某材料款x元;欠防某、栏某、扶手款x元。

2010年10月20日,孙某向郑州第二分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州第二分公司砖、沙材料款、防某、栏某、扶手材料款共计x元,以银行转账单据为准。2011年3月25日,孙某向郑州第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孙某,收到了由郑州华信学院代郑州第二分公司支付郑州华信学院H4、H5宿舍楼款(材料款)x元。

另查明,郑州华信学院将其新校区H4、H5宿舍楼发包给郑州第二分公司承建。2011年9月29日,冯志超受郑州华信学院委托,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该学院向孙某付款x元,并未受天字公司的委托,建设工程的双方至今未进行决算。2011年9月13日,赵先红受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该公司没有收到过郑州第二分公司委托其付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代郑州第二分公司付过任何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不锈钢栏某、楼梯栏某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室内宿舍入户防某承包合同》,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第二分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不锈钢栏某、楼梯栏某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室内宿舍入户防某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第二分公司对欠款(略)元不持异议,孙某持《结算清单》和《欠条》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孙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天字公司和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涉案款项由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辩称已付款x元,虽然提供了孙某出具的《收条》,而《收条》上明确约定“以银行转账单据为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单据,且孙某否认已实际收到该款项,故天字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孙某主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建设单位郑州华信学院支付的x元。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郑州第二分公司系天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天字公司应当对郑州第二分公司所欠款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保民要求郑州第二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材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原告孙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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