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詹C,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D。
委托代理人黄E。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F,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G。
委托代理人何H。
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A业委会)诉被告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业委会负责人詹C及委托代理人张D、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H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业委会诉称:上海市I路X弄“J公寓”和X号“K公寓”为一个小区,分别由上海L公司和K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两公司于2003年与被告签订两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委托被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止。2008年4月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小区物业管理至2008年8月。根据物业合同约定,被告收物业管理费为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90元、设备运行费月每平方米0.55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查发现,被告收取的设备运行费一直未按实结算,被告收取的小区广告收益及公共区域内的停车费也一直未退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停车费、广告费200,000元;双倍运行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经过核算,同意将在管理原告小区期间收取的广告费23,639.09元,结余的设备运行费11,589.97元返还给原告。多年来,被告按照向物价局备案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由于在管理原告小区期间,部分小区业主拒付物业管理费,造成被告实际亏损。被告将收取的停车费冲抵了亏损,而且,被告收取的停车费没有原告所述这么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9日,甲方上海L公司与乙方被告B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I路X弄X-X号、3-X号“J公寓”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期限从2002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2003年6月13日,甲方上海K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B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I路X号“K公寓”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期限从2003年5月12日至2005年5月11日。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对上述物业进行管理,直至2008年8月31日撤离上述管理小区。2003年6月,被告向杨浦区物价局提交两份《上海市杨浦区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报、备案审核表》,审核表确定:J公寓露天停车月每辆车150元、地下停车月每辆车350元,将该项收入盈余纳入修缮基金;K公寓机械升降车位月每辆车300元、已出售车位管理费月每辆车80元。2008年6月3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设立上海A业主大会,准予备案登记,住宅区域包括上述两物业小区。原告住宅区域内机械升降车位52个、地面停车位20余个。
审理中,被告表示在对原告物业小区管理期间,广告经营费结余23,636.90元、设备运行费结余11,589.97元,此两项款项同意退还给原告。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关于停车费(含机械升降停车费)事宜,原告表示在被告物业管理期间,被告按照月每辆车300元标准向业主收取停车费,被告在2005年、2006年、2007上半年收取的停车费为95,250元、79,400元、40,800元,尚不包括临时停车费。被告则表示地面停车费是按照月每辆车150元标准向业主收取停车费,从2004年至2008年累计收取地面停车费35,200元、机械停车费85,480元、临时停车费141,275元。
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受托对原告A业委会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管理期间,被告向小区业主按月收取地面车位(含机械升降车位)停车费。被告收取的上述费用应归小区业主共有。现被告认为,在物业管理期间,部分业主拒缴物业管理费,造成被告经营亏损。被告将停车费冲抵了该亏损,停车费没有盈余。本院认为,被告服务收费来源于其按前期物业合同向小区业主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等,被告的物业服务成本或支出则一般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等。现被告未积极向欠费业主追索物业管理费,而将收取的停车费冲抵该部分欠费,据此主张停车费无盈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的停车费收入情况,兼顾被告在管理原告小区期间相关支出,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停车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广告经营结余款、设备运行结余款,被告表示分别结余了23,636.90元和11,589.97元,并表示愿意返还。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广告经营盈余款人民币23,636.90元;
二、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设备运行费结余款人民币11,589.97元;
三、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返还停车费人民币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原告上海A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人民币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徐力勤
代理审判员葛小华
书记员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