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杨萜领,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3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4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陶某某,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萜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舞阳县X路北段时,将行人确山县X镇X村居民徐某头部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将徐某撞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刘某某仅给付500元,且从没对被害人家属安慰过。徐某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因此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住宿以及误工损失等共计x.1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无经济赔偿能力。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3500元,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舞阳县X路北段时,将行人确山县X镇X村居民徐某头部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被害人徐某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50年1月30日。被害人家属认可收到赔付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证人任某某、张某、王某、何某某、赵某某、齐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韩某某户籍证明、徐某身份证明、火化及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4、侦破经过。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由本院主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父亲刘某祥参加,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萜领参加,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韩某某提出让被告人赔偿4万元,因被告人及其父亲刘某祥称自己无钱无能力支付,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且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愿意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对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赔偿只是口头上愿意赔偿,在被害人家属作出了巨大让步,只要求被告人赔偿4万元时,被告人仍以无钱为由而未予赔偿,不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至于其提出已赔的3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亦不认可,因此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徐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即徐某为非农业户口,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徐某60岁,按20年计算为x.2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一半为x.5元;徐某亲属为办理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自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3月26日至被害人徐某被火化的4月6日,按2人13天计算为宜,即为4806.95元÷30×13×2=4166.02元。以上合计共x.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支付的500元应予扣除,实际赔偿数额为x.72元。关于韩某某请求的自己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韩某某50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子女抚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住宿费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李培炎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