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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男,汉族,41岁。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女,汉族,36岁。系被害人之母。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华贵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书文,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薛XX及其诉讼代理人华贵府,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13时28分,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东街居民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被害人贾XX相撞,致使贾XX当场死亡。经鉴定,贾XX系颅脑损伤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薛XX请求判令被告人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3时28分,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东街居民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被害人贾XX撞倒,致使贾XX当场死亡。经鉴定,贾X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薛x年6月2日起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居住,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被害人善后损失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5元,需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XX、贾XX、贾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暂住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邱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邱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孝启、薛页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孝启、薛页英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过高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薛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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