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A。
委托代理人杨D、吴E。
被告汪B。
被告汪C。
原告汪A诉被告汪B、汪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A的委托代理人吴E,被告汪B、汪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A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97年,原告取得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产权。2006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房地产买卖协议。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55,000元,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三分之二售予两被告。2006年11月9日,双方办理两产权变更手续,但两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款255,000元;支付2006年10月2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逾期付款利息61,200元。
被告汪B、汪C辩称:上海市F村X号X室房屋原为原、被告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房。1994年房改时,经全家协商同意将原告定位售后公房产权人。原告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2005年左右,原告及其妻子与父母关系严重不和。随着矛盾进一步恶化,经全家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后,在上述房屋添加两被告的名字,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300,000元。由于考虑到双方的亲情关系,所以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据。2006年10月27日,双方在交易时,发票上明确注明以现金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也只有付清了房款,才能办理缴税及房产登记等手续,两被告取得相应房屋产权份额。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A与被告汪B、汪C系兄弟、姐弟关系。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原为原、被告父亲汪G承租的公有住房。1996年6月17日,原告与中国H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上述房屋产权。2006年10月27日,甲方原告与乙方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255,000元的价格将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2/3产权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06年10月27日前支付255,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七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七日的违约金外,甲、乙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乙方还应继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当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由两被告负担了交易税费等费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分局出具《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该发票记载:2006年10月27日,购买人为汪B、汪C,地址F村X号X室,付款方式为现金,金额255,000元。同年11月9日,两被告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08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2009年6月17日审判笔录中,本院问两被告“根据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的审理,两被告是否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两被告答“对的,我们至今一直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问“两被告,当时为何要购买原告的房屋”答:“由于原告与他妻子在与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解决纠纷,我们想买下房屋,补贴点钱给原告夫妻,让他们在外另买房屋居住。原告自己也很清楚系争房屋的来源是全家的,但还是让我们通过买卖的方式,已经有点说不过去了,我们还是同意买卖,算是补贴点钱给原告在外另购房屋居住。”问:“原告,原告是否要卖房给两被告”原告答:“同上次简易程序庭审中的意见。原告知道被告要购买房子,就卖给被告了。当时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价款都是协商一致好的。”两被答:“我们认为房屋价格不合理,我们是考虑到家庭的特殊情况所以同意了房屋价款,现在我们对房屋价款也没有异议。我们主要是为了解决家庭矛盾,我们两个被告对于系争房屋没有兴趣的。”
本院认为:原告汪A与被告汪B、汪C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依约取得了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现两被告未按此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已违约。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已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一及起算日,故原告主张从2006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确有不当,应予调整。两被告认为已支付了购房款,但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两否认。故两被告主张已付清房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主张上述房屋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父母单位分配抗辩,两被告在其答辩中已表述,原告取得售后公房产权系经原、被告及其父母协商一致。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不具备以同住人等身份主张上述房屋产权资格。故房屋的来源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B、汪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A支付房款人民币2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币255,0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06年10月28日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43元,由原告汪A负担人民币814元,被告汪B、汪C负担人民币5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宋永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