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枞阳县,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章某,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1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章某在北京市X村张某丁暂住地,趁被害人张某己之机,盗窃其住宅内钱包及其丈夫裤子裤兜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3839元,被张某己发现后,被告人章某在逃跑途中将被盗财物丢弃,后被张某丁丈夫抓获并报警。被盗财物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樊某乙、徐某、周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照片、到案经过及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章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章某没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她只是站在被害人家门口,想打听老乡王某某是否住在附近;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除了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在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章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涉及盗窃数额的多份证据不完全一致,一审据此认定盗窃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章某没有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己陈述称,章某于凌晨5时许进入其家中并翻动柜子里的物品,被发现后,一边逃离一边将所盗腰包、钱包等物丢弃在屋门、过道及院子里;证人樊某戊证言证明,其将章某追回并控制住后,发现家里的钱包等物被扔在了门口和过道里。章某所提其没有入户盗窃,只是站在被害人家门口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其于凌晨5时许进入陌生人家中“问路”一事亦有悖常理,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盗窃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本案被盗钱款共计人民币43839元,证人樊某戊证言也证实被盗钱款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上述3份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本案盗窃数额。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盗窃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章某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彭啸
代理审判员吴迪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己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