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0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某不服,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京x号富康车沿大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全新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宋某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委托其亲属报案,属于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09年6月7日晚,我驾驶京x号富康轿车沿大海线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到永达公司去,走到全新公司门口时,撞上前面的一辆车。我当时受伤了,头上一直流血,走到西边拦了一辆车把我送到卫辉医专。第二天上午我哥黄某林报的案。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6月7日下午,我开拖拉机和表哥宋某青去淇县X乡X村卖小麦,晚上九点多钟我们沿大海线由东向西回家,走到大海线西段时,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的拖拉机后面没有尾灯。
3、证人栗某证言:2009年6月7日21时50分,我在全新公司门岗值班,突然听到一声响,到路上一看,一辆小轿车和一辆拖拉机追尾了,路中间还躺着一个人,我就用一个过路人的手机打110报警。这时我看到有一个人满脸是血,从小轿车上拿过东西就走了。
4、证人黄某乙证言:2009年6月8日7点多钟,夏某某的妻子打电话说夏某某出事了,让我到医专去,我到医专后,知道夏某某开车出事故了,我赶快打110报警。
5、被告人夏某某的妻子王某玲的证言:2009年6月8日7点多钟,卫辉一个人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夏某某在卫辉医专,我9点多钟到卫辉医专,见到夏某某一个人,没有别人和他在一起,我自己往医专去的时候给夏某某的哥哥黄某乙打了个电话,说了一声,我没顾上报案,我不知道是谁报的案。
6、淇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
7、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宋某青系遭遇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8、淇县公安局车辆痕迹鉴定书:证明富康牌轿车前端与拖拉机车厢尾部接触。
9、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10、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1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证明2009年6月7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头颅外伤到该院住院治疗。
12、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09年6月7日21时许,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称,大海线全新公司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赶到现场,后发现小轿车司机未在案发现场,经现场访问,也没有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的报案和抢救伤者的情况。2009年6月8日上午9时许,夏某某的家属黄某乙给我队民警王某强打电话报案称,夏某某6月7日21时许驾驶车辆肇事了,夏某某现因伤在卫辉医专治疗。我队民警高某洋、高某胜立即赶到卫辉医专对夏某某进行了询问。经审查,2009年6月29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拘,7月9日被批捕。
13、被告人夏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14、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车辆所有人冯某梅。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鹅房建材市场。检验有效期止:2006年10月31日。状态:强制报废。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7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京x号神龙富康牌轿车沿大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淇县全新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宋某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夏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花、苏某娥、宋某、宋某一、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花、苏某娥、宋某、宋某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二、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肇事离开现场,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被害人可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尹凤艳
代理审判员王润通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