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2009年10月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刘某乙之母),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乙之父),男,1969年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殷某某,女,1968年12月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8月生,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景高举、王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王某某,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刘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被告殷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长青、被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10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驻马店市公共汽车公司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行驶至中华路油厂公交牌处停车上下乘客关门时,客车后门将原告李某夹住,致原告外伤性早产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10月21日,李某剖宫产一女婴,名刘某乙,因早产原因,医院以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呼吸窘迫症送达病危通知书,2009年11月4日,刘某乙被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呼吸窘迫症、3、早产儿、4、生理性黄某5、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6、新生儿缺血缺氧性心肌损伤,出院后刘某乙又先后因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及脑伤综合症为由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次,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01元,保留以后就刘某乙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法定项目费用请求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某、张某某、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孕妇生产为自然现象,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其次新生儿脑病不是因车门夹住引起,是因母体自身疾病引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对人的责任,李某无证据证明在此事故收到的实际损害,刘某乙在事故发生时不是民事主体,出生后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0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油厂公交牌处停车上下乘客关门时,客车后门将原告李某夹住,致李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早产。2、宫内孕36W。3、高龄初产4、x心律失常7贫血(中度)。出院诊断1、宫内孕36周。2、G3C1。3、高龄初产。4、贫血。5、心律失常。10月21日,李某剖宫产一女婴(刘某乙),支出医疗费5615.68元。刘某乙出生后即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呼吸窘迫症。3、早产儿。4、生理性黄某。5、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6、缺氧缺血性心肌劳损。后刘某乙又多次以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住院治疗。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殷某某对公交车门姜李某夹住与刘某乙(胎儿)残疾有无因果关系及其损伤或过错参与度大小,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豫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早产与车门夹住无直接因果关系,车门夹住腹部为早产促发因素,过错轻微,其过错参与度10%左右。2、被鉴定李某之女刘某乙“患缺血缺氧性脑病、缺血缺氧性心肌劳损”后诊断“脑损伤综合症-中枢性协调障碍”(残疾)与公交车后车门夹住腹部无因果关系(为李某自身疾病所致)。殷某某支出会诊费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豫x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殷某某,登记车主公共汽车公司。殷某某在原告李某入院时已支付医疗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纠纷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但根据病历上相关病史记载李某患有心律失常和中度贫血且李某为高龄产妇,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车门夹住与刘某乙身体状况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刘某乙“患缺血缺氧性脑病、缺血缺氧性心肌劳损”后诊断“脑损伤综合症-中枢性协调障碍”(残疾)与公交车后车门夹住腹部无因果关系(为李某自身疾病所致)。故原告刘某乙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要求支付其生育刘某乙所支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早产与车门夹住无直接因果关系,车门夹住腹部为早产促发因素,过错轻微,其过错参与度10%左右,而根据原告提供赔偿清单,原告在此部分共计诉求7475.68元,但被告殷某某已支付原告2100元,故李某要求赔偿除被告已支付2100元以外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重新鉴定,因原告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列举的相关事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