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新乡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0日新市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新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保国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中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申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8日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2004年6月22日刘某某代表新乡长城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与王某某就原告承建的盛润花园施工任务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甲方(长城公司)所签盛润花园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均交给王某某施工,并对王某某下达正式的项目经理委任书,并规定了材料费按现场实收量计算,中介费、劳务费按工程总量的10%提取,及工期、质量要求及结算方法等其它条款。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4年12月1日双方协商,王某某撤出工地。双方就工程结算未达成协议,后王某某多次上诉,并通过新乡市清欠办,向原告追要工程款,2007年8月21日新乡市清欠办委托新乡市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某某所干的新乡市盛润城市印象营住楼A座四层以下已完工程进行造价编制,王某某所干的工程造价为506.49万元,王某某以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少应继续支付工程款为由,继续上访,原告以王某某未交税金、保证金、水电费及代收材料款工资等82.9万元及另继续支付盛润工程款88.7万元等为由,要求王某某来原告处核对帐目,支付应由王某某支付的原告垫付的73万元,并于2008年5月19日向王某某、吴士贤邮寄了新乡市盛润城市印象A座四层以下结算单,上面载明:1、该工程造价为506.49万元;2、甲方已实际支付407.94万元;3、已实际代收代扣交工程款82.9万元(含吴士俊领30万元代支付材料款11.2万,应交税金16.7万元,两金17.2万元,水电费7.8万元);3、应再支付工程款88.7万元(含工人工资18.3万元,租赁周转材料款19.8万元,管理费50.6万元),综合合计后,王某某应支付原告73.12万元。之后,原告即以王某某未在规定期间内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单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另查明,中野公司系由新乡市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是代表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刘某某未实际承包盛润城市印象工程A座四层以下工程,原告又未有其它证据证明刘某某欠款,故对刘某某的起诉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其王某某所干的盛润城市印象工程A座四层以下工程,虽有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编制项目对管理费用等及双方争执的项目未有显示编制,且双方未有实际决算,应以实际决算数额为据;鉴于原告给王某某所邮寄的结算单未加盖原告公章,故不能作为正式决算的凭证,且也未提供王某某确实收到该结算清单的证据,故.此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王某某欠款73.12万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行为,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王某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收案,2009年7月30日结案。2009年4月至6月4日,该案的承办法官闫××让案件的当事人刘某某为他在新乡市X村的住房接盖了两间房顶,工程造价是4594元。综上所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特提出抗诉。
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依据,刘某某按法律规定将结算单通过邮局向王某某及王某某的代理人吴士贤各邮寄一份,并向法院提交了吴士贤签收手续。由于该清单是被申诉人刘某某提供给被申诉人王某某的,根本谈不上加盖申诉人公章。
刘某某称:闫××当时的确让刘某某给他整的房子,闫××给了三千六百元,但被牧野检察院收走了。
本院再审查明: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书面证明:2009年4月到6月期间,该院法官闫××在办理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王某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当事人刘某某让刘某华给其接盖了两间房顶。闫希斌和刘某某均称该建房行为是正常的建筑合同关系,并事前约定“工资材料做完算账,照单付款”。2009年8月19日闫××按照结算清单支付了建房款3600元(结算单合计为3611元)。根据现在的调查情况无法认定闫××的该行为是受贿行为。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未提供相关处理文件。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本案检察机关抗诉的事实未经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