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窝藏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十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十月十日以豫汴检刑监抗(2009)刑事抗诉书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汴刑抗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皇甫忠、检察员屈英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某、杨阳(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郭小宁带至柳园口乡附近,持刀等物对被害人郭XX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骨折及全身多发创伤致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情况下仍予以收留,并为其提供食宿。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相关书证和物证。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酒后逞强,一时冲动,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服法,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杨阳(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郭XX及其女友在一起喝酒,其间王某与郭小宁因言词不和发生矛盾。酒后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杨阳和被害人郭XX乘出租车到柳园口乡X村附近,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杨阳持刀、棍对郭小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郭XX全身多处骨折及多发创伤致失血性休克。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XX多处骨折均属轻伤,全身多发创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逃至郑州找到其胞兄周某,周某在明知王某犯罪的情况下,对王某予以收留并提供食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因喝酒琐事与被害人郭XX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明知王某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属共同故意犯罪,王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刘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周某表示认罪、悔罪,请求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了社会和谐、化解矛盾、减少纷争,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予以没收。
本院所作出的(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确有错误,提出抗诉。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6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杨阳(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郭小宁带至开封市X村附近,持刀等凶器对被害人郭XX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骨折及全身多发创伤致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量刑偏轻,理由如下:1、判决书认定刘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当。刘某某在本案中虽不是事件的挑起人,但却是积极参加者,同时积极对被害人郭XX实施了伤害行为,对其重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其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当。2、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不当。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持刀行凶,且致被害人重伤,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虽然在法院环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综合全案来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不应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从犯。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意见是:1、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他没有共同犯罪的犯意和行为,是被动的参与者;被害人的重伤是全身多发创伤致失血性休克,刘某某的行为无法称之为决定性原因。2、原审对刘某某的量刑适当,在原审中附带民事部分得以调解,刘某某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害人撤回了诉讼并书写出对刘某某处以缓刑的请求。至今被害人没有丝毫反悔。
再审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仍然是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撤回诉讼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郭XX的身体,造成了致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明知王某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王某、刘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不分主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再审庭审期间认罪、悔罪,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周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正确,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周某的判决应予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轻,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本院(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王某杰
审判员尤常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