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三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陈某二,男,汉族,约37岁。
原某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以从事汽车运输没钱为由,分别于2008年3月23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3月15日三次在原某处借款5000元、x元、x元,共计x元。经原某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某要求2009年10月15日借条按约定利息按2分从2009年10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08年3月23日和2010年3月15日借条未某定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未某辩。
原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原某钱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
被告未某庭答辩,也未某原某所举欠条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某举证未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某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约定2008年4月5日还;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分;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某,原某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某福、陈某二都是被告陈某某的曾用名,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某所诉予以支持。对于x元借款,原某要求被告按2分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000元借款,因约定有还款日期,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对于x元借款,因双方未某定利息,也未某定还款日期,原某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借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某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6日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借款x元,并按2分支付原某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
三、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借款x元;
四、驳回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41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助理审判员张海滨
助理审判员张金凤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