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许某某诉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李某甲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获嘉县X镇X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管理委员会花庄村。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忠,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许某某诉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李某乙、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许某某诉称,2010年7月17日11时许,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许某某行驶到获嘉县X路立交桥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徐某雇用的司机宋成伟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大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宋成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其从住院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x元,并保留对其2010年8月16日以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徐某辩称,该事故责任应由事故双方共同分担,但被告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李某甲、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成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徐某;2、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徐某、郭利军、何二、侯保民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宋成伟系被告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徐某是该事故车车主;3、新乡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李某甲医疗费x.64元,许某某医疗费x.12元,该两张票据包含二原告从住院至2010年8月16日前花费的医疗费;4、原告李某甲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李某甲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9月12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5、原告许某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许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10月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6、李某甲住院费用清单25张,证明截止2010年8月16日零时,李某甲的医疗费累计x.83元;7、许某某住院费用清单31张,证明截止2010年8月16日零时,许某某的医疗费累计x.47元;

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该事故认定书收集证据不充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5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有异议,认为证据1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该事故责任应由双方分担;原告应提交病历对证据6、7予以印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认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6、7客观地反映了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6、7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7日11时许,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许某某沿获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南交叉口处时,与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徐某雇用的司机宋成伟驾驶的使用其他车牌号(豫x)的解放牌大货车相撞,相撞后宋成伟弃车逃逸,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甲和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成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宋成伟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许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和许某某即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二原告住院31天。二原告住院期间均由二人陪护,护理人员为李某山、徐某梅、李某乙、朱方方。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9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64元。从原告李某甲住院至2010年8月16日零时止,原告李某甲花费医疗费x.83元。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83元、误工费409.2元、护理费1653.54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12元。从原告许某某住院至2010年8月16日零时止,原告许某某花费医疗费x.47元。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47元、误工费409.2元、护理费1653.54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上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x.78元。2010年8月20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赔偿二原告从受伤至2010年8月16日止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对其上述损失中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部分予以放弃。

另查明,被告徐某为该事故车的车主,宋成伟系被告徐某雇用的司机。原告李某甲、许某某均为农村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司机宋成伟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宋成伟的雇主被告徐某承担。被告辩称该事故责任应由事故双方共同分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为x.83元、误工费为409.2元、护理费为16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原告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x.47元、护理费为16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上述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方法、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409.2元。经查,原告许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许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均为31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害程度构成伤残,故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1元,由二原告承担23元,由被告承担2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