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三和混凝土桩杆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X镇枕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庆寨,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温州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福建三和混凝土桩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三和混凝土桩杆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院提出撤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三和混凝土桩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宋美芳
审判员张文仲
人民陪审员林存贵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伯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