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魏某到同在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打工的董浩凡(家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的宿舍内找彭××玩,当彭××去宿舍卫生间洗澡,被告人魏某趁无人时将董浩凡存放在宿舍内的邮政储蓄工资卡盗走。2009年7月24日,魏某持董浩凡的邮政储蓄工资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城支行发展分理处将董浩凡的2200元工资盗取。同年12月12日,魏某家人将赃款2200元退还给董浩凡。
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魏某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侦查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浩凡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频监控资料,银行取款记录,退赃收条,抓获证明、年龄证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