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住一村。原告王某甲原姓高,系后河镇西乜X村人,在原告1岁半左右时,被其姨母王某菊、姨父王某方收养,改姓王,称王某方、王某菊二人为父母并共同生活,当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原告没有在王某方的户籍上落户。原告1986年出嫁至本村。被告王某乙系王某方的本家叔伯侄。王某方于2007年9月份(农历)去逝、王某菊于2007年11月份(农历)去逝,原、被告共同办理了王某方、王某菊的丧事,被告按农村风俗为王某方、王某菊摔的老盆。王某方、王某菊在世时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
王某方生前有宅基一份,并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人系王某方,宅基地的四邻为:南大街、北王某增、西王某义、东王某。该宅基上原有北屋瓦房三间、南屋瓦房一间、过道一间。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12月份拆除了宅基上的房屋。被告认可其于2008年2月份,将宅基上原有的南屋及过道翻建成了现在的南屋瓦房两间、过道一间,并称北屋瓦房是自然坍塌。现在宅基上有被告用石棉瓦在原北屋处搭建的三间敞棚及被告翻建的南屋瓦房两间、过道一间,被告现在该宅基上的房屋内居住,并提供了一份诉争宅基上的房屋现状图,原告对宅基上房屋的现状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耕种了其养父母承包的6亩土地,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称耕种了王某方、王某菊3.3亩土地,并提供了一份1998年7月20日,以家庭为单位,被告与王某庄村委会签订的《内黄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王某庄村X村民小组证明,证明了王某方、王某菊二人原承包的土地,现已包含在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内。被告耕种的土地中没有原告的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小就被王某方、王某菊收养,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虽然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在王某方、王某菊年迈时,原告对二人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王某方、王某菊的遗产享有适当的继承权利。被告辩称,“王某方、王某菊的丧事是由其所办,老盆是由其摔的,财产应由其继承。”虽然王某方、王某菊的丧事是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所办,并由被告摔的老盆,但此并不意味着被告就是王某方、王某菊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因王某方、王某菊二人原承包的土地,现已包含在被告与王某庄村委会签订的《内黄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内,且该承包地中没有原告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继承,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归还宅基地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人,宅基地也不属于遗产范围。另外,在王某方、王某菊相继去世后,被告在拆除王某方、王某菊的房屋及翻建房屋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进行制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恢复原状问题,因王某方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被告拆除,并翻建了新的房屋,从现实情况来看,也无法恢复原状,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唯一合法的继承人,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取得房屋等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某乙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小就被王某方、王某菊收养,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上诉人对王某方、王某菊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因王某方、王某菊二人原承包的土地,现已包含在被上诉人与王某庄村委会签订的《内黄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内,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归还宅基地问题,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人,宅基地不属于遗产范围。另外,在王某方、王某菊相继去世后,被上诉人在拆除王某方、王某菊的房屋及翻建房屋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进行制止。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恢复原状问题,从现实情况来看,也无法恢复原状,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上述主张,未明确主张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二审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