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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韩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魏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2月29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彰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豫纺织工业园门前,被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6590.1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65元、车损173元,共计9962.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并非逃逸,责任认定有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安阳市X路华豫纺织工业园门前隔离花池闪口内上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黄某乙骑电动自行车沿彰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下唇裂伤,牙齿缺失。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伤后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659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虽被告提出事故系原告过错造成,被告并非逃逸,责任认定有误,但未提供证据,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黄某乙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6590.1元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天为18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1个月为371.2元,护理费按河南省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9天为388.4元,交通费酌情补偿90元,车损酌情补偿100元,共计798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6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71.2元、护理费388.4元、交通费90元,车损100元,共计7989.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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