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姓名胡燕伟,男,自报出生年月日1980年6月30日,民族汉族,学历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县X镇X村平安路X号巷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5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同年1月26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喜斌,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燕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婵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燕伟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燕伟自幼被人拐卖,后被河北省邯郸县X镇X村民胡尚峰收养。2009年11月以来,被告人胡燕伟流浪至麻阳县X镇寻亲,期间一直以拾荒为生。2010年1月14日22时许,胡燕伟闲逛至麻阳县人民法院附近时,遇见一不知名流浪妇女,胡燕伟便主动上前与其交谈。因语言不通,胡燕伟认为是该妇女不肯与其交流,且因寻亲未果而心生怨愤。为发泄私愤,被告人胡燕伟捡起路边的预制板碎块朝该妇女头部猛砸数下,将该妇女砸倒在地。尔后,胡燕伟丢掉砸碎的预制板碎块,又捡起一块预制板碎块朝该妇女的小腿部以及踝部等处猛砸,直至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制止。该妇女因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至呼吸循环衰竭,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胡燕伟因泄愤而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胡燕伟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燕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对定性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系醉酒杀人,控制、意志能力减弱,认罪态度好,系间接故意杀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燕伟自幼被他人拐卖,后被河北省邯郸县X镇X村民胡尚峰收养。2009年12月初,胡燕伟为寻亲流浪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期间一直以拾荒为生。2010年1月14日22时许,胡燕伟酒后闲逛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附近时,遇见一不知名的流浪妇女,胡燕伟便主动上前与其交谈。因语言不通,胡燕伟认为是该妇女不愿与其交流,且因寻亲未果而心生怨愤。为发泄私愤,胡燕伟捡起路边的预制板碎块朝该妇女头部猛砸数下,将该妇女砸倒在地。尔后,胡燕伟丢掉砸碎的预制板碎块,又捡起一块预制板碎块朝该妇女的双小腿、足踝、足背及足趾等部位猛砸,将该妇女当场打死,公安民警于当晚23时19分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正在行凶的胡燕伟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该无名妇女因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至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系他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尸检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该无名女尸的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情况下出现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属他杀。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门口富州路非机动车道上,在非机动车道上有一面积为152×x大小的血块,在该血块南侧有一沾血的水泥砖块,血块北侧有一顶帽子、一只右鞋和一段秤杆碎块,在帽子、鞋子和秤杆北侧有两块沾血的水泥砖块、一小段秤杆碎块;在非机动车道西侧边缘摆有一叠预制板,预制板上有一面积为43×28cm大小的血泊。法医对现场的两处血迹、三块水泥砖块等物进行了提取。
3、怀化市公安局公(怀)鉴(法物)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公安人员在进行现场勘查时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水泥砖块上的血迹、两处地面上的血迹系死者无名流浪妇女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6×1022以上。
4、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胡燕伟系普通醉酒,在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
5、现场指认笔录及情景照片证明,被告人胡燕伟于2010年1月15日16时10分至41分带领公安人员对其杀死无名妇女的现场及之前买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4日晚约10时许,她准备睡觉去拉窗帘时看见对门的人行道上正蹲着一名男子,男子前面躺着一个人,那名男子双手举着一块石头在砸着倒在地上的那人,而躺在地上的那人被砸一下,就哼了一声,并往后挪了一下,而那名男子跟着往前挪了一下,举着石块又朝那人砸了一下,她见状便叫丈夫黄某乙去看一下。没过多久,110民警来了并将那名男子抓了。
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4日10时许,他从外面回家准备睡觉时听见他爱人讲对面有一个“曹味”(指精神病)在那里打人,他到窗户前一看,看到对面人行道上一个人蹲在那里,手里用石头类东西在打倒在地上的一个人,那人砸了一下,倒在地上的人又动了一下,同时“哼”一声,见状他便喊他儿子拿着扁担去把那打人的男子赶走,他到边后骂:“搞哪样!”,那人就讲:“管你屁事!”,这时,他看见倒在地上的是一名妇女,头部有血,双脚附近有大量的血迹,同时,蹲在旁边的男子手里仍握着预制板碎块在砸倒在地上的妇女,随后他就拨打110报警电话。几分钟后,警察赶来将行凶男子抓住。
8、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1月14日晚10时左右,他与陈某、陈某丁等人正在陈某平的南杂店玩时,“三毛(黄某乙)”与其儿子黄某辛说对面的马路上有人在打人,叫他们一起去看一下。他们过去后看见马路边人行道上一名妇女躺在地上,一个身穿白色衣服、黑色裤子和一双棉鞋的男人坐在这妇女身边,手中拿着石头,地上全部是血,躺在地上的妇女一动不动,身上和脸上都是血,脚被砸碎了,那名男子看见他们围上来,就叫大家靠边,并不准他们靠近,看见这种情况,便打了110报警,一会儿公安人员将那名男子抓了。证人陈某证明的内容与陈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4日晚上,他听见屋外有人呻吟便打开窗户,听见从屋外公路那边传来“站住,不许动”的普通话声音,并在打什么东西,同时,听见邻居李某某讲一个男子在打人,这时他看见一名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蹲在法院前的人行道上在打人,地上有一团黑的,好像是一个人。没过多久,警察将那名男子抓了。
10、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14日下午,一名操外地口音、约30岁左右的男子她饭店买了一个盒饭、一瓶沱牌酒、一包烟的事实。
11、证人胡尚峰(被告人胡燕伟的养父)的证言证明,约八几年他在丛南村当老师时收养了被告人胡燕伟,这名字是他起的,收养时自称11岁左右。
12、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14日23时18分,巡警大队接到县“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群众打电话报警说有人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附近正用砖头砸人,巡警赶到现场后将正在行凶的一名自称胡燕伟的男子当场抓获。
13、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胡尚峰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燕伟系河北省邯郸市X镇X村平安路X号巷X号居民胡尚峰的养子,长期不在邯郸市居住,其家人未为胡燕伟办理户口。
14、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燕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于200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5、物证预制板碎块照片,经被告人胡燕伟当庭辩认系其打死被害妇女所用的预制板碎块。
16、被告人胡燕伟对2010年1月14日晚持水泥预制板碎块击打被害人头部、双下肢至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杀人情节、手段、时间、地点、杀人方式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燕伟为泄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归案后,胡燕伟认罪态度好,且系醉酒后杀人,其控制能力、意志能力减弱,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胡燕伟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燕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燕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