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0年12月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S333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xx相撞,致使吴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汝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之妻李x与被害人吴xx之子许x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被害人之子许x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申请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xx、李xx、许x、李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汝南县公安局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