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xx镇xx村x组xx号,现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黄xx,系原告妻子,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陆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为与被告徐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1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徐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8年11月24日16时45分许,被告徐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号处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之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xx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2.76元、残疾赔偿金17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71,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54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大华医院的医疗费750元,并预付原告3,000元,现要求将该3,000元预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原告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及至精神卫生中心、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的费用,但要求扣除华山医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0元,华山医院的门诊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病史予以证实,由法院进行核实;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由相关户籍部门出具原告在本市长期居住的证明予以证实;误工费同意按照本市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扣除每月960元后予以计算;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6时45分许,被告徐xx驾驶其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号处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右枕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徐xx为其垫付医疗费529.5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3,072.76元(其中包括伙食费80元)。2009年6月10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周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其伤情及恢复情况,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2009年9月25日,经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于2008年11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周x休息期8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4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在江苏省高邮市xx镇xx村x组xx号。2003年2月17日,原告购买了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房一套,2009年8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x及其妻子黄xx自2003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2008年3月8日,原告与“xx湘菜馆”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该单位担任行政总厨兼技术总监,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2009年5月8日,该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x系该单位员工,在岗期间的月工资为8,000元,2008年11月24日周x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上班,在其受伤期间,单位每月发给周x生活费60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675元,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870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录、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员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厨师证、证书、居住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徐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徐xx主张曾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后,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12.2万元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13,072.76元,包括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的户籍地在江苏省高邮市xx镇x村x组xx号,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由本院依法判定为170,7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定为150元。关于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定为19,913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226,875.76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106,875.76元由被告徐xx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徐xx予以赔偿。以上应当由被告徐xx赔偿的款项合计120,475.76元。至于被告徐xx主张曾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抵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120,475.76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徐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3元,由原告周x负担567元,被告徐xx负担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