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0年7月1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7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x)一张,于2009年4月28日、5月3日进行两次刷卡套现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委托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回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法可以对冯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冯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冯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