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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某事处王某村委会(以下简称王某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事处王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事处王某村委会(以下简称王某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村赔偿损失x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郭某某不服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解志强,被上诉人王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日,因王某村原康家地变压器丢失,被告王某村X村委或村民代表讨论,向原告出具了《变压器使用证明》,其中第三条约定:“村委会负担使用期间变压器的维修、保养、损坏、丢失的赔偿等。”2008年9月村民王某财用电浇地时,电工发现变压器已烧坏无法使用。2008年9月29日原告未经被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擅自将毁损的变压器予以变卖,另购一台新的变压器。2008年底村委换届后原告到村委交涉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变压器的使用、电费收取标准、损坏赔偿问题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根据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经过村X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尤其是原村委主任郭某山与原告郭某某系亲兄弟关系这样敏感的问题,更应该加以回避,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记录和财务移交手续,且擅自将毁损的变压器予以变卖,导致标的物不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0元由原告承担。

郭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变压器使用证明》实质上是一个租赁协议,上诉人将自己的变压器交给村委会使用,变压器损坏后,村里说没钱让上诉人自己维修,什么时候有钱什么了再报销。后来当时村委会王某旦口头答应若更换变压器村委最多承担x元。2008年11月村委换届,新一届村X村支书郭某山有矛盾,拒绝承认。第二,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对我方的鉴定申请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王某村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擅自将损毁的变压器变卖,标的物不复存在,无法鉴定;双方就变压器使用、费用收取标准、损坏赔偿问题违反村X组织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变压器损失1.3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村出具的《变压器使用证明》虽未经村委会讨论,但此证明盖有王某村的印章,是王某村对使用郭某某变压器的承诺,明确了王某村和郭某某关于使用变压器过程中双方的责任,因此王某村应对变压器的损坏承担的责任;郭某某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在一审中将变压器出售,致使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不复存在,从而无法确认变压器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王某村支付一定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叁仟圆(¥3000.00)。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220元,由郭某某负担110元,王某村负担110元。(暂由郭某某垫替,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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