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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强某交易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413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临洮县X镇X村强某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X乡X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广西居委会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龙某某、丁某某犯强某交易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龙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强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19日,分别伙同被告人龙某某、丁某某及“姐夫”、“大岩”(二人均在逃,姓名不详),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平坊村的市场及店铺内,向陈某某、杜某、季某某、肖某某等20余名摊主强某贩卖高价烟花爆竹。其中被告人丁某某仅参与了19日在平坊村的市场及店铺内强某贩卖高价烟花爆竹。经鉴定,三被告人贩卖的烟花爆竹为不合格产品。2006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龙某某、丁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某、龙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杜某、季某某、田某乙、柯某某、黄某某、吴某丙、赵某丁、华某某、湛某某、吴某戊、肖某某、罗某某、张某己、李某庚、张某辛、赵某壬、贺某某、田某癸、杨某某、许某某等的陈某,证人胡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鉴定结论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龙某某、丁某某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多次强某他人购买商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某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某、龙某某、丁某某犯强某交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强某某、龙某某、丁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故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强某某犯强某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强某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币法院(2004)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考验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强某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彦

人民陪审员吴某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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