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眉山市东坡区X街茶馆,因被害人董某甲没有给其泡茶而引发争执,徐某某遂殴打董某甲,致董某甲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的损伤为人体轻伤。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是被害人董某甲骂我还咬伤我手指,我是因为拉出手指才拉伤了董某甲的牙齿,我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眉山市东坡区X街茶馆喝茶,因被害人董某甲没有给其泡茶而引发争执,徐某某遂殴打董某甲,致董某甲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的损伤为人体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董某甲因徐某某无赔偿能力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董某甲报警。
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5月19日下午1点过,我在尚义新街茶馆喝茶时,老板陈秀绿叫我帮忙看到茶馆。过了一会儿徐某某来了,因泡茶的问题和我发生争执,徐某某骂我,用手戳我的脖子,然后一拳往我面部打来,打在我嘴上把我门牙打落了两颗,还有两颗只有一点肉连着,我牙齿也把他的手刮伤了。徐某某把衣服脱了说要弄死我,把我按在地上用拳头一阵乱打,还用椅子打我头部,当场把我头打出了血,而且我左手拇指也不能动了。几个喝茶的见状把徐某某拉开了。后来围观群众见我满身是血,就叫徐某某把我送往医院,到尚义卫生院后他准备走,被警察拦住了。
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5月19日1点过,我在新街茶馆喝茶,当时茶馆里有四个人喝茶。董某甲在那里倒茶,过了一会儿徐某某来了,我听徐某某叫董某甲泡茶,过了几分钟他们两个就争吵了起来,两个人都在骂,吵了十分钟左右,我听见董某甲说牙齿被打掉了,又听见徐某某说手被划伤了。我才知道他们打起来了,我和其他喝茶的人去劝架,把他们拉开就走出门站在门外。过了三、四分钟,我们看见一把椅子从里面摔了出来,随后徐某某和董某甲一起走了出来,我们看见董某甲的额头在流血,额头上有个约一厘米长的伤口,我们喊徐某某把董某甲送到医院去,徐某某就把董某甲弄到医院里去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5月19日1点过,我在新街茶馆喝茶。茶馆老板有事出去就叫另一个人帮他看到。几分钟后,一个青年男子进来了,拿了1元钱给看茶铺子的人让他泡茶,那个看茶馆的人没有给他泡茶。那个青年男子就骂看茶馆的人,边骂边用手去抓那个看茶馆的人肩膀。他们就抓扯起来,青年男子就打了看茶馆的人一拳,打在他嘴上把牙齿打掉了,那个青年男子右手食指被看茶馆的人牙齿划了一个口子。青年男子就叫看茶馆的人拿钱去医手,看茶馆的人不干双方就又抓扯起来,青年男子把看茶馆的人按在地上用拳头猛打,看茶馆的人眉骨上也打出了一个伤口,然后我们几个喝茶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后来那个青年男子就把看茶馆的人送到尚义卫生院去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伤者受伤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4份。证实通过辨认,董某甲辨认出徐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在尚义新街茶馆将其打伤的人;赵某某辨认出徐某某就是当天在尚义新街茶馆打人者,董某甲就是当天在新街茶馆里被打的人;董某乙辨认出徐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在新街茶馆打人者。
7、鉴定结论。证实2010年5月25日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甲的损伤综合鉴定为轻伤。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害人董某甲案发后将被打掉和取下的牙齿交到了派出所。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5月19日早上,我到尚义新街茶铺喊店老板陈老头给我泡茶,喝了两口后我就去吃饭喝酒,吃完饭就又去陈老头的铺子喝茶。陈老头已经不在了,另一个老头在茶铺帮忙泡茶,他说我先已经泡了一杯,我说要再泡一杯。他就没有给我泡,然后我就用手去抓泡茶老头的衣领,他用嘴咬我右手食指,我把手指扯出来骂他。老头抡起凳子砸我的头。当时茶铺里还有两个喝茶的人,当时茶铺里除了我之外没有其他人和泡茶老头发生矛盾,就我和他在抓扯,其他人都在喝茶,那个泡茶老头的伤不晓得是怎样形成的。
当时我很生气就和他打了起来,由于喝了点酒,具体打了他哪里不是很清楚,最后是怎么没打的我也不太清楚。没打之后,我看到他额头在流血。茶馆外一个老头喊我把泡茶的老头带到尚义卫生院去,我把他送到卫生院后警察就来了。
11、(2010)眉东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已于2010年7月19日裁定准许董某甲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冷静处理纠纷,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抓扯过程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系被害人董某甲骂其还咬伤其手指,其是因为拉出手指才拉伤了董某甲的牙齿,其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董某乙、赵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徐某某殴打董某甲并将董某甲牙齿打掉,眉骨打伤,而且案发时只有徐某某与董某甲发生争执,故徐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一直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经济赔偿,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